在婚姻觸礁或衝突不斷時,許多夫妻為了平息風波、重修舊好,常會簽下一份《夫妻協議書》。其中最常見的一條,莫過於防患未然的約定:「如果以後真的離婚,雙方互相放棄對方的財產,誰也不向誰要錢。」
一般人常有兩極化的認知:有人深信「白紙黑字簽名就有效,簽了就要認」;也有人聽信坊間說法「只要不是辦離婚當下簽的,通通無效」。
究竟哪種說法才對?近期司法實務上一件訴訟,一審法官認為預先為將來離婚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違反立法目的而無效;然而案件上訴到二審後,二審改判約定有效。
同一個約定,上下級法院為何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
一、吵架後為了維繫婚姻簽下的協議
這起案件的原告(妻子)與被告(丈夫)於民國 102 年結婚,雙方並未特別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故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
於民國 107 年,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為了挽救婚姻,妻子於民國 107 年初擬定了一份《夫妻協議書》,協議書第 3 點載明:「若日後因故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而離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然於民國110年,雙方仍無法維持婚姻,妻子訴請離婚,兩造於訴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消滅後,妻子向法院起訴要求分配雙方婚後財產差額;丈夫則拿出協議書第3點抗辯:雙方早已白紙黑字約定「若離婚即互相拋棄財產請求權」,妻子根本無權再來要錢。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的觀點
- 婚姻貢獻具有一身專屬性: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1)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肯定配偶對家務、育兒及家庭生活的無形協力,並賦予經濟弱勢方最低限度的保障。
- 簽約當下無法預見未來的付出:雙方簽立協議的初衷是「為了繼續維持婚姻」。當兩人都還想著走下去時,根本無法預見未來自己還會對家庭付出多少代價。在尚未真正協商離婚前就預先拋棄權利,無異於讓保護弱勢的法律目的徹底落空。
因此,法院認為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約定,違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立法目的,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得預為拋棄)。所以,一審法官認定這項預先拋棄的約定無效,原告可就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
三、二審大逆轉:回歸契約自由,約定有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家上字第 114 號判決)審理後,二審法官推翻了一審見解,認定該預先拋棄條款合法有效,改判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前,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期待權」,而債權、期待權本可預先拋棄。二審法院肯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預先拋棄之見解。
- 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約定的範圍,不局限於「為了離婚而為協商前」
- 該約定不違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及強制規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故應屬有效
- 該約定記載:「若日後因故無法繼續婚姻而離婚」為前提,法律性質上屬於「附停止條件的約定」。如今雙方確實和解離婚,條件已經成就,發生雙方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效力。
四、我們可以從中學到什麼?
- 寫上「雙方財產各自獨立」不等於「分別財產制」:
許多人在協議中寫「財產各自獨立」,但若未向法院正式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依然適用法定財產制。而當婚姻消滅時,就可能產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 婚姻存續中所寫的協議,是否有效,應個案判斷:
離婚是個漫長的過程,在過程中,雙方所重視的地方,可能已經不僅僅是在婚姻是否存續的問題上了,實則常涉及到婚後財產的分配、子女親權、子女會面交往等。在簽立任何協議書前,務必尋求專業律師評估約定的法律效果,以保障自身最大的權益。
